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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常见疑难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7-10-19 10:00:52


随着经济的发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逐年增加,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多发、新发和疑难问题时有发生,笔者就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开展调研,主要有如下具体表现:

一、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是孙吴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主要的案件类型,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是关于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二是关于诉讼双方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三是对于约定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认定。具体来讲:

1、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裁判至关重要,是裁判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存在双方当事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致使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原告仅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这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了不便,此时往往需要通过原告家人将证据原件送到法院,降低了诉讼的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此外,在对涉诉双方送达开庭传票之后,存在被告开庭时缺席的情况,这使得庭审过程中,涉诉双方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诉讼双方主体是否适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偶尔会出现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比如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若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未起诉借款人,法院只能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可能会造成相关责任主体逃脱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于起诉时所要求的实质条件仅为有明确的被告,并不包含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只能在审理过程中核实相关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不利于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约定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及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情况,此时虽然法院在裁判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及利息进行认定,但是可能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参诉双方实际期待利率或利息的可能,这不利于后续裁判的送达和执行,也不利于保障民间借贷大环境的正常发展。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孙吴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另一类主要案件类型,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如下:一是存在多个自然人分别向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拿到借款后将多人所借的款项,供给一人使用的情况;二是在办理金融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与实际抵押物不符的情况;三是在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具体来讲:

1、多人借款后将借款供一人使用: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有扰乱金融借款秩序的嫌疑,另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利于银行金融机构实现到期和发债权,同时也给金融借款中其他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纠纷和麻烦。

2、抵押物与实际抵押物不符: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被告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审查时,存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与实际抵押物不符的情况,比如耕地的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与申报的面积不符,这容易造成金融借款的金额过高,当债权到期后,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银行在后续对抵押物实现到期债权的过程中,也容易因此而影响债权的期待利益,从而造成银行金融机构无谓的经济损失。

3、债务人下落不明:银行在起诉后,往往存在借款人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借款人的情形,若在借款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银行还可以通过借款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但是若没有抵押物,此时便不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明确债务责任主体和到期债权的实现,不利于优化金融环境,实现经济振兴。

三、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法院作出裁判后,只有完成对诉讼双方的送达,才能完成案件审结工作,计算裁判生效时间,保障权利一方后续的申请执行顺利进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送达对象地址不明确、送达对象拒签、邮寄送达回执不明等情况,具体来讲:

1、送达对象地址不明确:在送达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或者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更换居住地等原因,给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这一方面不利于法院对到期案件进行结案,可能造成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另一方面也延长了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不利于原告既有权利的实现,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

2、送达对象拒签: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对被告进行送达时,往往会发生送达难的情况,这种情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结,这往往是由于被告本身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自己拒签,裁判文书便不能生效,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送达,但是也给被告自动履行判决带来了困难,客观上延长了原告权利实现的时间。

3、邮寄送达回执不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被告身在外地,送达文书仅能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但是在实际送达过程中,通过邮局进行裁判文书的邮寄时,邮局返回法院的回执,有的不是被告本人签收,且未注明签收人与被告关系,此时对于被告是否确实收到了裁判文书难以认定;有的未写明签收时间,这给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计算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审结。

责任编辑:孙斌斌    

文章出处:孙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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