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经常会碰到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问题,那么此时,受害人是否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得到两份赔偿呢?即是否可以兼得呢?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不可以兼得,理由如下:
一、兼得违背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赔偿原则。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则均是“填平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该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职工能够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而所谓补偿就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填平即可,是明显的填平原则。
《侵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规定了更加细化的赔偿项目,综合《民法通则》及相应民法理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责任承担的方式就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就是赔偿相当于损失的数额,可见原则也是填平原则。
那么,既然二者的赔偿原则均是填平原则,而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的损失只有一个,如果受害人一个损失可以获得两个赔偿,就违背了上述原则,也违背了法律上通行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否则,就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使受害人变成了经营者。如目前已经出现的“工伤碰瓷”问题。
二、兼得违背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兼得无疑会使“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这就会使在单位因工伤受害的职工与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工伤受害的职工获得的赔偿明显不平等,同样道理,也会使同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只是由于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而不同的受害者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平等,明显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
三、兼得缺乏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并没有支持二者可以兼得的做法。
其他至于残疾赔偿金还是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还是丧葬补助金,二者之间只是称呼和计算方式的不同,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经过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在补偿标准上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基本一致,如“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丧葬费六个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一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二十年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一致,而这其中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修订,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数额过低,同命不同价,经过修订,基本实现同命同价,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仅是赔偿或补偿项目上的区别,而具体损失的赔偿是一致的,不应该兼得。
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及自然规律上来说,损失只有一个,人生只有一次,人死了也不能火化两次,不能有两次火化的票据,兼得没有司法实践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四、兼得缺乏法理依据。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但二者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都应该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发挥惩戒与预防的基本功能,在适用时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应该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法具有公平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具有惩戒与预防的基本功能,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工伤职工伤害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只有由第三者给予最终赔偿,才能体现“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惩戒、预防的基本功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但是是否应该类推适用于所有的二者交叉的赔偿项目呢?笔者认为,既然这样做既可以实现对作为社会财富创造者的职工给予强有力保护,又可以实现对侵权人的最终制裁,完全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二者交叉的赔偿项目,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五、工伤统筹基金的性质决定了不应该兼得。工伤统筹基金是一种社会资源,它的使用与保护应该严格规范,如果兼得就意味着工伤统筹基金给付后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实质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使工伤统筹基金这一社会资源受损,“因个人侵权而由社会买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不应该兼得。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受害人不可以兼得两份赔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像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择一选择呢?笔者认为,综合现行法律规定并从最大限度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受害者可以就其与另一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另行主张赔偿,而该部分赔偿义务人不具有追偿权。原因有三:
一、可以兼顾保护与制裁,有效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很多情况下主张工伤赔偿都是由于第三人逃逸、没有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等情形下劳动者的无奈之举,这样处理可以使劳动者尽快并最大限度的获得保护。同时,这样处理还可以使侵权人无法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会使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而成为普遍的社会责任,从而有效了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并使法律规定之间实现相互衔接。
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明确了,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补偿。《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用的追偿权。
比较二者规定可以发现,就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的部分,如规定的医疗费,由于追偿权的存在,受害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因此对于答复所规定的补偿,就只能理解为二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唯此,才能实现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衔接,避免法律冲突。
三、差额部分赔偿义务人不具有追偿权,是因为该差额部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同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的终极赔偿义务,因此,对于该部分,赔偿义务人不具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