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党建工作 新闻中心 公众开放日 新闻发布会 司法公开 法学园地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执行信息公开 预决算公开

 

论埋藏物的归属

发布时间:2015-02-13 15:24:39


    埋藏物发现制度是传统民法中确定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制度之一。随着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建设工程的相继开工以及公民个人的生产、生活活动范围的加大使得大量的埋藏物不断出现,因埋藏物的权属或者发现人报酬问题常常引发纠纷与诉讼,甚至会牵涉到公民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取舍。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及意见对埋藏物的归属作了基本规定,但由于法条文字过于简单,并且不完善不合理,致使司法实务操作起来经常产生困难。

    一是对于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归属的埋藏物,权利人对埋藏物享有物权自然没有异议。问题是:埋藏物多埋于包藏物中时间久远,囿于技术手段等,发现人很难证明其是埋藏物的所有人,这种举证责任全部由发现人负担,对于发现人来说无疑过于严苛。

    二是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我国不承认发现人对其享有所有权,一律归于国有,仅规定对发现人进行精神或物质奖励,而奖励的决定权又归接收机关拥有,使得发现人的一些合理诉求难以实现。

    三是埋藏物为有文化价值的古文物时,我国文物保护法强调的是国家对古文物的所有权和发现人所应付的法定义务,而对发现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则只规定了不明确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这显然不能激发发现人的上交热情,发而会使发现人存有赌博心态而秘密占有埋藏物,这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权威,也不利于维护发现人的权益,同时对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也是极其不利的。

    二、各国立法例比较

    埋藏物发现制度作为物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各国对其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和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是经过发达国家实践证明了的切实可行作法,前者重在保护发现人的权利,而后者重在保护包藏物所有人的权利。作为世界各国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主流作法,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能够保障社会公平,促进社会效率。使物结束所有权不确定状态,加速物的流转,维护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虽然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此种立法例过于理想化,过高的估计了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忽略了市场经济下经济人对利益的合理追求。在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立法例下,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律由国家所有,不仅会造成物的闲置,还会打击发现人上交埋藏物的积极性,降低社会效率。虽然发现人可以请求国家的精神或者物质奖励,但这种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并且具有不确定性。

    三、我国现行埋藏物发现制度立法缺陷

   (一)埋藏物内涵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埋藏物的内涵进行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埋藏物,埋藏物的范围包括哪些,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乱。例如四川彭州的乌木事件,分歧点就在于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埋藏物是否需是人为埋藏,还是可以包括自然埋藏的情形。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必须是人为埋藏的物,相反,王建平教授则认为,埋藏物既可以是人为原因的埋藏,也可以因自然力原因形成埋藏。

   (二)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下的利益失衡

    我国现行发现埋藏物制度采用的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首先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其次,对于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结果,也是由接收机关决定进行精神奖励或是物质奖励,但具体奖励多少、怎样奖励,任何一部部门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直接降低了人们将埋藏物归还所有者或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上交国家的积极性。现行发现埋藏物制度过分强调了发现人的义务,而忽视了发现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公私利益之间的失衡,是对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挑战,同时也阻碍了有限政府的建设和正当私权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埋藏物制度之立法设计

   (一)明晰埋藏物概念

    我国有关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物权法》和《文物保护法》中,但都未对埋藏物等概念进行界定,只有明晰埋藏物的概念,明确其法律内涵,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因对法条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司法混乱。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埋藏物概念界定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所有人不明的地产。埋藏物须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需为埋藏之物,不能从包藏物外部观察到,包藏物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埋藏原因既可以是人为埋藏也可以是因自然因素。二是埋藏物需所有人不明,应根据物的性质、埋藏状态等客观情形,以及依据公告程序结果来认定是否是埋藏物,而不是以发现人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可以推知埋藏物曾被某人所有,现在仍为此人或其继承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为何人现已难以确定。三是埋藏物需是动产,不动产因为体积大、固定性强,不易被他物所埋藏,而且不动产通常在有关部门以登记形式明示其权利状态,所有不动产不宜适用埋藏物发现制度。

   (二)完善埋藏物所有权归属制度

    埋藏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埋藏物发现制度的核心,埋藏物经过一定的公告期后,由公安机关最终决定其所有权归属。

    埋藏物的最终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埋藏物上交公安部门后,在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前,如能确认该埋藏物的所有人的,该埋藏物归所有人或其继承人所有,发现人可从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处获得10%-20%的报酬,发现人和包藏物所有人不为一人的,平分报酬。二是当埋藏物为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文物时,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发现人可通过文物保护部门向国家取得埋藏物价值20%的报酬。三是埋藏物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无人能证明归其所有的,埋藏物归发现人所有,埋藏物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不为一人的,由二者各取一半,即埋藏物可分割时,二者平分,埋藏物无法分割时,二者则予以共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移植需要建立在本国的客观情况之上,我国没有土地私有化制度,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公民只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有些土地公民连使用权也没有,如农村集团组织中无人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也就是俗称的“四荒地”。当埋藏物在土地中被发现,如若只规定埋藏物由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共有,则又重回了国家所有的老路,

    对此有学者建议“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与 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但尚未有具体土地使用人的时候,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不得享有前款但书所定的权利,即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

责任编辑:张广兴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