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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考核规则

  发布时间:2014-06-25 11:14:13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考核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全面、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方面。

陪审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参与案件数,参与案件的结案方式,参与的案件是否被发回(错误)、改判(错误)、提审、再审、抗诉、国家赔偿、引起信访等。    

思想品德主要包括是否积极参加陪审工作,能否在庭审、评议中客观、公正、充分发表观点等。

工作态度主要包括是否积极、认真、细致履行工作职责,庭审前能否进行阅卷,庭审中能否与其他审判人员密切配合、真正发挥作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否认真审核并亲自署名等。

审判纪律主要包括能否按照规定参加庭审、评议,能否保守审判秘密等。

审判作风主要包括着装是否规范,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是否有礼有节,是否按照司法礼仪的要求行事,与当事人是否有不正当交往等。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成立人民陪审员考核组织,对本院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相关情况进行考核。

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内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长对其在案件中的表现作出评价,可以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考核的依据。

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中的一定比例合议庭成员,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

共同参与过相同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相互之间可以对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评价,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

评价可以采取投票、打分、填表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的培训不少于一次,并应当将参加学习培训及考试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第五条  建立人民陪审员执法档案,将作为考核依据的相关文件装入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汇总。

第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法。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考核组织申请复议。

异议成立的,及时更正考核结果,并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及时向人民陪审员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和惩处的依据。

第九条  对在年度考核中成绩优异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法院进行表彰奖励。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基层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或者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  

(二) 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  

人民陪审员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惩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考核细则,并完善奖励及惩处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孟飞    

文章出处:孙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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