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像歌曲中唱的“我们变成了世上最熟悉的陌生人…”,“失信”和“限高”确实是执行阶段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有人认为他们都可以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进行限制,不分彼此;也有人认为他们是“陌生人”,二者的适用条件、限制内容等各不相同,没有必然联系。
“失信”和“限高”,你也分不清吗?别慌,看今天给你整得明明白白的!
Q1: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对他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A1:
此言差矣。限制高消费简称“限高”,针对没有还钱的所有被执行人。“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及采取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违反相关行为等的被执行人。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Q2:
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叠吗?谁的限制更大一些?
A2:
“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通俗地说,就是在被执行人未还清钱款前,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
“失信”侧重的是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的信用惩戒,使其在工作就业、政府采购等方面都受到限制,充分感受“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比较而言,“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门槛”更高些,后果也更严重。记住一句“口诀”,“失信必限高,但限高未必是失信”。
Q3:
被执行人可以同时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A3:
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Q4:
据说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就不能对它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了?
A4:
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也必定会被限高。单位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人员不会被列入失信名单,但失信必“限高”,所以这些人员还是会被“限高”的。
Q5:
“限高”无期限。“失信”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
A5:
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只有一种情形没有期限,就是纳入“失信”的第一种情形,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看完你能分清“失信”和“限高”了吗?